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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怀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 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服务对象 自然人、其他组织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网上查询:https://ect.scjgj.beijing.gov.cn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受理条件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3:00-17:30 办理地点和咨询电话 龙山街道所 (010)69625077。 泉河街道所 (010)69622886。 怀北镇所 (010)69662694。 杨宋镇所 (010)61678478。 怀柔镇所 (010)69646681。 桥梓镇所 (010)69676709。 渤海镇所 (010)61621918 。 汤河口镇所 (010)89671081。 九渡河镇所 (010)60630784。 雁栖镇所 (010)61641621。 宝山镇所 (010)60625114。 长哨营满族乡所 (010)60621085。 喇叭沟门满族乡所 (010)61680092。 怀柔科学城所 (010)69628341。 琉璃庙镇所 (010)61618248。 北房镇所。 怀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办理流程 (1)申请受理 (2)审查与决定 (3)颁证与送达 怀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一)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具体填写要求详见申请书注释; 全市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按照承诺制办理的,一并提交承诺书。 (二)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文件 产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房产证复印件。产权人为自然人的应亲笔签字,产权人为单位的应加盖公章。其他情况参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通用指南》 (三)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 在申请书中签署委派信息即可。 (五)批准文件(许可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二、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书 以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该事项的还需提交《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 )承诺书》及《北京市市场主体告知承诺制登记——提交人承诺书》。 申请材料总要求 1. 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白色纸张,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字。 2. 对于现场窗口提交材料的,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未注明复印件的即为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3. 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登记注册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批准证书、章程、决议等文件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提交原件影像(印)件,或通过登记业务系统设置的申请文书格式规范生成相关材料并使用。 4. 提交材料涉及签署,参照申请书中申请人的注释,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无法亲笔签署的,需提交授权人委托他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为原件,且授权人应亲笔签字,被委托人应配合登记机关进行实名认证。 5. 提交材料、公证认证文书为外文的,应对其内容进行准确的中文翻译,同时提交中文翻译件、外文原件两种文书,并注明“翻译准确”字样。翻译单位应在翻译件上加盖翻译单位公章(翻译专用章)或者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注明翻译人及联系方式。自然人的应在翻译件上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附翻译人员相应翻译资质复印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6.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怀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结果名称 注销核准通知书。 怀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 个体工商户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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